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4月17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至80年11月30日止,積欠伊新台幣137,685元,其中本金135,336元。伊於96年12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經其承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7,685元,及其中135,336元自8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按本金135,336元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共136,228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息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係於80年11月30日屆期,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清償,關於本金135,336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93年11月27日前之利息,亦逾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6年12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可言,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12月間與上訴人協商,要求上訴人折讓系爭債權,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協商不成立,當時伊不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至本件訴訟中,經請教律師始知悉,伊並已於99年1月7日為時效抗辯等語。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其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35,336元及至93年11月27日前之利息,及99年1月7日以後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12、13日與伊之承辦人員協商,要求僅攤還本金,雙方協商未成,應認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云云。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未據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之,自無從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周靜秀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秋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