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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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駛近新港路與中興路交會處,紅綠燈號誌突然由綠燈變成黃燈,伊因不及剎車僅能慢速行駛通過,駛進中興路時,卻遭警員攔查舉發伊闖紅燈;當時警員所站位置並無法看到新港路車道號誌燈,顯係警員判斷錯誤云云。
三、查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96年4月18日彰警交字第0960021883號函敘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在舉發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前,當時與我一同執勤的另一位同事,已經在就其他一位民眾闖紅燈案件為舉發,至於異議人稱我們站的地方看不到紅綠燈是不實的,因為我們可以看到中興路路口的紅綠燈,因為該路口燈號當時已經是綠燈了,所以異議人通過的新港路路口應該已經是紅燈,我在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有看到對向燈號已經是綠燈,並有車流研判,足認異議人當時闖紅燈,且異議人是以非常快的速度闖紅燈。」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經查:本件違規事件發生路段之新港路與中興路交會處,係呈Y字型之交通會衝,此有異議人提供之中興路、新港路照片2幀及手繪地形圖1張附卷可憑,經審視中興路段照片,係依照警方當時執行取締時所站位置所攝,距離雖遠,惟依照片所示,仍清楚可見中興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之顏色及變化,是審酌上揭警方所證述,係以中興路口處已為綠燈燈號及當時車流,研判新港路口處之燈號應為紅燈燈號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乙○至本院作證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受處分人之理,且證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前開供述係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因證人乙○為本件舉發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再者,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異議人僅以燈號突然之變化致其慢速行駛闖越黃燈置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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