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該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4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其有固定住所及家人,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就其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李玉井 之指述及證人 曾志偉 之證述,暨卷附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行照等件可稽,已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表示因當天下雨,就意圖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以供遮雨,且被告自80年間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再本院未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前揭所言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亦非的論。從而,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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