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2315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2323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0000-0000地號(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25920)、000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25920)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2315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2323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0000-0000地號(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25920)、000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25920)土地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禁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及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13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2315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2323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920)、0000-0000地號(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25920)、000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25920)土地,目前相對人之養護及治療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為維相對人養護及治療所需,應認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