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鄭宏猷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關於「因酒後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為警攔檢」之記載,應補正為「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文龍 所借得)而為警攔檢」、第四行關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六、七行關於「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宏猷』之署名1枚」之記載,應補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宏猷』之署名,同時複寫偽造於該舉發通知書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共偽簽『鄭宏猷』之署名2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宏猷」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即表示「鄭宏猷」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舉發之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鄭宏猷本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鄭宏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揭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鄭宏猷」署押各一枚(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