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
;其餘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80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685元(其中本金為135,336元),原
告復於96年12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當時已表示「承
認」本件債權,故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685元,及其中135,336元自8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間原告催繳時,伊因不懂法律故承認有積欠
本件債務,但同時要求就本金部分打折,因當時尚在磋商階
段,且原告並不同意,因而未具體談到打幾折等語;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
定逾期清償時,利息按年息19.7%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80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137,685
元(其中本金為135,336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茲被告雖對
本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一節不爭執,惟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起訴時,對
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被告得否已時效消滅抗辯不給付?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之時間為80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款,應
自80年11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先予敘明。
㈢有關原告請求信用卡本金債權部分:
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具有中斷時效效果之「承認」,固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同意,無論明
示或默示均可。由此可見,民法第129條之「承認」須於
時效完成之前為之,否則,時效一經完成,即無中斷時效
可言,債務人即無從再向債權人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
」之觀念通知。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自
80年11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原告於96年12月間催
告被告清償債務時,其時效早已完成,並無上述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
⒉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
務人在時效完成之後,知悉有此項事實而為給付、承認或
擔保者,自可認為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故上
述法條所規定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因不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為給付、承認或擔保,更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以
契約方式為之,與前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得由債務
人以單獨行為「承認」者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於96
年12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時,被告固表示有積欠原告債
務但同時要求就本金部分打折,因當時尚處於磋商階段,
且原告並不同意打折,雙方因而未具體洽談究竟以幾折處
理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彼此所互不爭執,堪認
屬實。據此,原告於96年12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時,被
告係以附有原告同意打折之條件而「承認」本件債權,原
告當時既未同意,顯見兩造間尚未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
達成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承認」債權債務關係,應無民法
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
⒊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本金債權部分,自
80年11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今並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顯已罹於時效,且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有權
拒絕給付。
㈣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債權部分:
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原本債權
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之前,其利息
債權仍得陸續發生,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因此,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相關
之利息債權仍繼續滋生。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
業於99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應認
為被告已於99年1月7日向原告抗辯時效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準
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信用卡之利息債權,
在99年1月6日及該日以前仍應繼續滋生。
⒉又已獨立之利息債權,應與原本債權各自計算其消滅時效
期間。而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於98年11月27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告對於93年11月28日
以及該日所滋生之利息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⒊承上所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9
年1月6日止之利息,亦即得請求5年又40日之利息。參酌
兩造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9.7%計算結果為136,22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債權136,228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本金暨利息請求,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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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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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利息之債權金額│利息起迄期間│計算利息之利率│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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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35,336元│自93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9.7%計│(135,336元×19.7%×5年)+(│
││至99年1月6日止│算│135,336元×19.7%×40/365日)│
││││=13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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