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並未定有須經十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9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準此,公路監理機關所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0年10月18日迄今之戶籍地址均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3巷32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於97年11月24日,經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法定地址即設籍地掛號寄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台中41支郵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佐憑。
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7年11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縱受處分人實際未前往寄存郵局領取該裁決書,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依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應於送達日期97年11月24日翌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方為合法,其竟遲至99年8月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見卷附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