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秀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十七)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積欠稅款未繳納,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長子丙○○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傳喚丙○○而未到庭,顯見其無擔任意願,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黃秀蘭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二七一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