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0、1335號),本院裁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6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連於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及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2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96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28號前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左手臂注射痕跡照片數幀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96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96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是被告接連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係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3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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