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鍊袋壹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灣仔溝46號旁果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白色晶體之玻璃球管1支。被告採集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6月8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以檢測包初步檢驗測試,再連同夾鍊袋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微量無法秤其淨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9年6月8日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卷第22、23頁;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卷第24、25、26頁;及99年度聲沒字第645號卷第3頁),足認該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1只夾鍊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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