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原通常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玖公克、零點零壹壹捌公克、零點叁零柒陸公克、零點零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96年度易字第5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減刑,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2段286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1349公克、0.0118公克、
0.3076公克、0.0562公克,起訴書記載含袋重共1.45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吸管杓子1支;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1349公克、0.0118公克、0.3076公克、0.0562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吸管杓子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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