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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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943號、第1892號、99年度執聲他字第2957號、第3877號、第5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5號、97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96年度訴字第5539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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