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告發違規之意旨,係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妥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複寫至其下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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