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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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洪啟和
送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世佳~T40~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原繳一七四五七元,因和解成立退還二分之一。
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陸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合計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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