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О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利用詐騙手段向原告詐得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被告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案關於原告所告訴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案件已經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而由本院將此部分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依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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