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PHAIT中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文明。經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PHAIT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被告PHAIT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離開本國國境,惟被告PHAIT係因僱傭關係終結依法而離開本國國境,此有卷內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五六九二二號函影本一紙可參。足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PHAIT並非屬逃匿外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對於外國人之送達部分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本件卷內所附之資料可知,本件被告實際上仍未能謂業已經合法傳喚,從而本件被告之傳喚程序即尚未完備,故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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