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一○八年八月三十日,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付,被告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不能履行之虞者,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料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利,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餘本金二百十七萬零七十八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履行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柒萬零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