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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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洪家洋
原名 洪明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洪家洋(原名洪明宗)邀同訴外人 吳麗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以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除清償部分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及本金外,尚餘一百一十八萬
七千九百七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⑶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原屬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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