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1月5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前,並不知曾有擦撞自行車之情事,此由同車坐於右前座之人 張建宏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在案發當時亦未發覺,及A9-2815號車並無明顯擦痕即明,而後經由警方通知異議人並查看錄影帶始知悉在上開時地曾發生擦撞之情事,異議人於案發時並不知曾有擦撞自行車之情事,亦不知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導至死亡之情形,異議人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六時二十分於彰化市○○路○段○○○號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警分交字第0910022567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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