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是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甲○○、丙○○涉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偵辦,該署檢察官亦已定期傳訊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告訴狀附卷可憑,並經自訴人自承該偵查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且已經開庭傳喚過被告等語屬實,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取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前開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