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設於臺中市○○○街○○號一樓之「丁○○○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除自備款四千八百元外,餘款分六期付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繳交五千五百元,標的物應存放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三處,雙方並約定乙○○對於該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之遷移、移轉、出質、出賣、抵押或其他相關之處分,且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該標的物後,僅繳交二期之分期款,餘款拒不繳納,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號處使用,致使「丁○○○有限公司」於乙○○未依約繳納該分期款時,無法進行追索取回該機車,而生損害於債權人「丁○○○有限公司」。
二、案經「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內容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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