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漏列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