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見乙○○所有放置於臺中縣○○鎮○○路十三之八號附近荔枝園內之漿紗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閒置多日,無人使用,認為有機可趁,乃思以擅自變賣獲取非法利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創信資源回收廠,向負責人 洪拋錠 謊稱:「伊父親所有之漿紗機欲當作廢鐵變賣」為由,並帶同洪拋錠前往臺中縣○○鎮○○路十三之八號附近之荔枝園內,以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乙○○所有之漿紗機一臺,雙方談妥價格後,隨即由洪拋錠以其所有之貨車將前開漿紗機分批載回其經營之創信資源回收廠,甲○○以前開方式行竊得手,取得變賣所得後,亦經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創信資源回收廠,乙○○發現其所有前開漿紗機之零件捲布輪軸三支,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擅自變賣他人之物之方式,著手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漿紗機一臺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洪拋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擅自變賣他人之物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漿紗機一臺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賣他人之物,以致觸犯竊盜刑典,其行可議,且行竊之財物,為高價值之漿紗機,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頗鉅,惟考量被告獲取之利益數額為一萬一千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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