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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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林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41元,及其中29,925元
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元
,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7%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動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該金
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
11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5元及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
連健保費用及交通罰款都無法給付,希望能夠分期清償,讓
伊分2、3年攤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
可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上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且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未按
期攤還迄今,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顯已有害
於原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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