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李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事件,未依法陳報被告
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103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