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5號
原   告  賴蘭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章施桂英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等
應將臺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樓地板修復至未
漏水之狀態」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並加計第1項聲
明新臺幣(下同)192,000萬元後(原告 嗣陳 報金錢給付部分為
292,000元,如係擴張聲明,請將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加計29
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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