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謝炳俊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40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辰字第97409號函所附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4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台幣498,055
元,應更正為291,714元;次序5發還債務人即原告之金額新台幣
207,474元,應更正為新台幣413,8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執字第446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來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580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成本院90年4月20日
90年執辰字第3485號債權憑證;再換發成96年7月17日96年
執辰字第44670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409號)。惟被告已請求利
息,則不應再請求違約金;且就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不願意給付超過5年的部分;利
率亦應以5%計算。且原告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自得拒絕
給付;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7409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請求之本金
新台幣(下同)154,228元,利息287,709元、違約金56,118
元,顯有違誤;如有利息、違約金,原告亦拒絕給付利息、
違約金超過5年之部分,且利率亦應以5%計算。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
受系爭支付命令拘束,且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96年執
字第4467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範圍,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適法。原告從未變更過戶籍地址,應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670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7409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
度司執字第974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228元,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該債權輾轉讓與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受讓債權之
合法性及本金之數額不爭執,抗辯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云云。但查,系爭支付命令即89年度促字第58028號支付
命令於89年10月27日由本院法官核發,同日書記官製作正
本送達,因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雖本院89年度促字第
58028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原告不否
認89年間居住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6樓,且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957號執行事
件於89年10月11日查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6樓的建物時,原告之妻子 陳慧娟 亦居住於屋
內,有查封筆錄附卷可證;同年89年11月14日寄送詢價函
時,也由原告居住之大樓的管理員收受。綜合以上各情,
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請求利息,則不應再請求違約金;且利率
亦應以5%計算云云。但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憑之原始的執行
名義係系爭支付命,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原告未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而推翻
其確定內容之效力前,本院執行處應受支付命令內容的拘
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之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
伍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8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得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13.75計算之利息,且得請求違約金;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關於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本
院96年7月17日所換發之96年執辰字第44670號債權憑證,
但被告係於102年9月27日再度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隔已6年以上,被告並未舉證有其他中效時效之行為;
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102年9月27日回
溯5年即97年9月26日之前之利息應認消滅時效已完成,原
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五)關於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
①違約金可分成二種,一為定額,另一種為不定額。定額
的違約金有確定數額及相對確定數額之分,確定數額的違
約金指於契約內明定違約金之數目字(如新台幣10萬元)
;相對確定數額的違約金,係指違約當時,數目不確定,
但依其上限仍屬可得確定,如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往往以
工程款之一定比例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以工程款之
百比分(如百分之5,或百分之10)為上限。因定額型的
違約金具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性質,可認為係一次性的違
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之期間。另一種不定額
型的違約金,即如本件債權憑證所載,「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於債務人還清本金債務之前,違約金不
斷地發生,其數額亦無法確定,與利息之性質相同,故本
院認此種性質之違約金,應適用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
②故102年9月27日回溯5年即97年9月26日之前之違約金應
認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亦
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六)從而,被告僅得就本金債權154,228元,及自97年9月27日
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
息(金額為114,572元),暨自97年9月27日起至103年2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
22,914元),請求原告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利息部分更正為114,572元,違約金部分更正為22,
914元,原超額分配之206,341元,發還原告,即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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