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鍾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
名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鍾日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
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
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九萬零一百
九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已到期
費用一千零三十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
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用卡須知影本各一件、持卡人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
彙整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一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用卡須知影本
各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