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林宥秀
被   告  賴樹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度附民字第64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號、9號房屋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
至14時30分許之期間內,在原告位於上址住處騎樓外,替居
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訴外人 陳彥宏 施作廣告看
板工程,並將施工用之木梯與工具,擺放在原告前揭住處前
方,原告因不滿被告將木梯擺在其住處前方,遂將該木梯移
開,被告見狀又將該木梯再移回原告住處前方擺放,雙方遂
相互推移該木梯而發生爭執。被告在推移該木梯之過程中,
原應注意勿將木梯碰觸原告之頭部、身體等處,以免造成原
告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將該木梯砸中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頂部挫傷、皮下血腫約3X3公分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
之侵害致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元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天造成傷害是事實,但並非在原告家裏面。原
告沒有權利,既然原告惹到這樣,請求民事賠償伊不同意。
伊住原告隔壁,大墩八街住戶被原告貼紙條很多次,還用雙
片膠貼,原告門口還設置拒馬,伊只是在外面施工,原告居
然不讓伊放,兩個人爭執才打到原告,如果打到伊亦會受傷
,當初原告不願意和解現又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
,並提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1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身體
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係兩
造間細故已久,要難解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茲就原
告各該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門診收據1紙,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家庭網拍,每月收入一、二
萬元,被告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同為同一街道隔鄰住戶,原告
因爭執中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
經就醫治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00元(即300+5000=
5300)。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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