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陳力瑜
被   告  石軒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石軒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指數型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依約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五計息,嗣後遇調整時,願自利率調整日後,第一繳
款日起,改按新訂機動調整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
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一件、
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
千零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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