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妍欣 即生億企業社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元,與未搬離高雄市○○區○○
路○○○○○○號、107-12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50元,與未搬離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搬離系爭建物,並於搬離是辦理註銷登記於系爭廠房之商業登
記。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674,250
元(請求給付金額26,450元+系爭2棟建物之課稅現值323,900
元×2=67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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