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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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龍福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楊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陸逸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仁 、 吳文文 及 吳文瑛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3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3年7月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