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代表人 張棟臣 自訴人丙○○○○行代表人 張桐榜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度年上字第一四一0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自訴人乙○○○○、丙○○○○行,並非公司之組織,僅係個人行號,據自訴人兼代理人 張良城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一案調查時 陳明 在卷,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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