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09號
原 告 凌周蓉謀 (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凌紫蘭
被 告 馬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件訴訟偕同輔助人凌紫蘭到庭
,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居○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99
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中市居○街○○號2樓房屋之系爭房屋,雙方訂有書面租賃契
約(原證4),約定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
每月租金1萬1000元。嗣期滿後被告續租,未定有書面契約
,嗣於99年3月間被告自行搬離該處。惟被告於搬離前之租
賃期間內,尚積欠原告4萬元之租金、786元之水費、2,515
元之電費、30167元之瓦斯費、1萬5000元之清潔費,以上合
計8萬8468元。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賃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欠款字
據、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影本為證,經核
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萬8468元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