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朱宇程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水足軒養生會館」,並僱請訴外
人 胡劍輝 、 鄭俊銘 及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兩造並簽有「雙方
合作契約書」。嗣被告缺錢急用,遂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原告可從被告每月薪資扣抵5,000元作為還款條件,原告
即依被告指示存款5萬元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則宇 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詎原告出借款項後,被告旋於103年10
月下旬自上開養生會館離職,兩造乃另協議被告按月清償5,
000元,惟被告均未正常還款,僅陸續清償12,500元,尚有
37,50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所提與主張相符之雙方合作契約書
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本院
卷證物袋可佐,審之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業已陳稱:「剩37
500」、「從頭到尾沒說不還你是你自己在狗放屁,等你啦
」、「要還錢也是銀行第一順位,又不是只有欠你,跟你這
種人就是要這樣,你在恐嚇我嗎?哈!少囉唆,等你就對了
」等語,並參以原告業已存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今仍有37,500
元未還等情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見
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