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曾旭傑
被   告  何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在任職
期間之民國103年9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時,在原告竹南總公司車廠內,因
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
車)之左車門外把手及車門鈑金以致損壞,原告因此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損害。又其於同年月19日
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C車)時,在國道一號北向16公里處,因操作不慎致C
車離合器片、壓板、飛輪及飛輪承軸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
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40,829元之損害。復其於同年月22日
下午約4時至5時間,駕駛原告所有A車時,在國道三號竹
南交流道北上出口與台一線400公尺處,因操作不慎致A車
發生拋錨,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42,162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7,091元(計算式:4,100+40,829+42,162)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9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無駕駛大型貨車經驗,要求
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原告竟僅派其資深員工口頭教導被告如
何駕駛,即要求被告駕駛大型貨車,嗣被告於103年9月18
日始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被告無從得知A車及C車完好與
否,從未故意毀損車輛,且A車及C車出廠車齡至少10年,
用途均為營業用車,可知零件老舊且屬消耗品,而其中A車
毀損前,已有拋錨及拖吊之紀錄;C車前於102年12月31日
有引擎維修,可能是C車馬力耗損發生拋錨。另被告駕駛C
車車輛起步時,因載有啤酒約631箱,重量為14,513公斤,
車輛耗費甚大馬力,而C車於同年9月16日維修後,竟於同
年9月19日亦出現相同拋錨情況,故離合器片毀損耗損之原
因有待商榷,況原告未與被告協議,逕行更換零件,是原告
無法舉證被告毀損A車及C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倘若被
告須賠償車損,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在原告車廠內,因駕駛A
車倒車不慎撞擊B車左車門外把手及車門板金以致毀損,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
104年8月間,就考到普通大客車駕照,直至104年9月18
日始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且普通大客車與職業大客車車型
完全相同,差別在拿普通大客車駕照不能開職業牌的車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64頁反面),是被告既領有合格普
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普通大客車及職業大客車車型完
全相同,自應有駕駛A車時,謹慎注意後方車輛而倒車之能
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非屬道路
之原告車廠內,竟殊未注意謹慎倒車而撞擊後方之B車,自
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致B車受損,故B車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
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造成B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C車時,操
作不慎致C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頭份汽
車有限公司維修技師 徐成銘 到庭具結證稱:C車有於103年
9月16日送來維修,我已將離合器片、中心軸承、壓版及飛
輪都更換新品,該車又於103年9月20日送來維修,原因是
離合器片被磨損,我問被告為何離合器片又燒掉了,被告回
答他要轉彎時,用高檔起步,我就和被告說高檔起步離合器
片一定會燒掉,你要注意;另外離合器片是換檔及加速用的
,排檔進去要使離合器片與軸承分離才能起步,如果是用高
檔起步,離合器片與軸承分離太慢,就會嚴重磨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證人徐成銘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蓄意迴護原告,是其就所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
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前,應可採信。準此
,被告既已於103年9月18日領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駕駛車輛應用低檔位起步,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而用高檔位起步,致C車發生離合器片
、壓版、飛輪及軸承之損壞,自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C車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於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駕
駛A車,行駛在西濱快速道路時,發生該車拋錨之事實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操作
車輛不慎所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即長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汽車公司)技術員
游偉銘 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A車於103年9月22日送至本
廠維修,維修項目是更換離合器片、軸承、壓版、飛輪總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認A車確實於前揭時間、
地點發生拋錨後,送至長榮汽車公司修理離合器片。然證人
徐成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合器片亦有可能因超載而毀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游偉銘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離合器片損壞原因損害原因很多,如果沒有正常使用
車輛,例如離合器放一半,就採油門、高檔起步、車子負荷
太重等等,都會使離合器片發生損壞,本件確實是外力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前開離合器等
物損壞之原因眾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操作不慎致A車離合器等物發生損壞,本院難遽認A車於上
揭時間發生拋錨係由被告操作不慎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修復費用42,16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車修理費用
為4,100元,其中零件2,100元、工資為2,000元;C車拖
吊費用11,429元及修理費用為29,400元,其中零件4,500元
、工資為24,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卷第5頁至第9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
算折舊。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準此,B車係於89年7月出廠、C車則於10
3年9月16日將離合器片、中心軸承、壓版及飛輪等零件,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維修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2頁及81頁),其等分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9月10日
及同年月19日,其等實際使用年數分別為已逾4年及1月,
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B車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10
元(計算式:2,100×0.1),加上工資2,000元,共計2
,210元;C車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336元【計算式:
4,500×(1-0.43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24,900元及拖吊費11,429元,共計40,665元,是原告得請
求金額合計為42,875元(計算式:2,210+40,665),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2月2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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