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蔡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5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17元,
及其中125,699元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217元,及其中125,699元自97年2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2月起改以
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97年2月2日止尚積
欠本金125,699元、利息12,061元、違約金3,457元未清償
。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
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名稱並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
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3,457元
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98%,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
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