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   告  謝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
臺幣(下同)2,870元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參以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480元(即被告謝國恩所得繼承座落於高
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8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之遺產現值總額,計算
式:系爭土地課稅現值250,18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67,300
元=817,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上開已繳
納金額,尚欠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