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吳澄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
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履行時,依約循環利息自
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18.98%)計算
至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28,422元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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