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許緒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被   告  于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有所爭執,系爭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後述,核其前後聲明所依憑
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由訴外人有巢氏大
新加盟店仲介人員,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1834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
44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12萬元,且被告同時勾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
爭房地並無兇殺、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事件。而原告於簽約時
已給付250萬元,且於同年2月21日完稅後再給付250萬元
,兩造並約定應於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原抵銷權時,原告再行
交付尾款812萬元。惟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之代書 吳建緯
竟於同年2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取走僅有原告簽章
、未記載其他必要事項之系爭本票。嗣原告於同年2月24日
、25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於30幾年前,
還是豬舍時,有雇工上吊自殺等情。原告遂要求仲介人員暫
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建緯竟於同年4月10日,
在未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自
行在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812萬元及受款人于奕文,並交
付被告。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
原告已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時
,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及違約金酌減,可知原告自無給付
尾款價金之義務,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仍拒絕給付尾款價金,被告方才向吳建緯拿系爭本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予原告,價金為1,326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價金500
萬元,尚有尾款價金812萬元未給付;吳建緯已於同年4月
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說明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單、支票2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裁定影本及存證
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實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及第7條第1項
分別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交付完稅款同時或送件移轉
登記前,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予賣方(即被告),並交由地政士保管,賣方收受尾款時
,應將票據返還買方。買方如未依約交付價款,經催告仍拒
絕履行時,賣方得請求保管人交付票據並行使權利;本約標
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3年3月20日前),由賣方依簽
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登記名義人,…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之地政士吳建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
上指定人「于奕文」、票面金額「8,120,000元」、發票日
期「103年2月21日」均我事先填寫,拿給原告簽名後,便
拿給被告看過,我就為兩造保管,是用來擔保尾款之用,這
個過程中,原告均未為表示任何意見,且也沒和我說不能交
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通知原告付尾款,原告逾期均未交付尾
款,我便依約將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建緯既已到庭具結,就其
親眼見聞之事實,在受有具結程序並宣誓願負擔刑事偽證罪
責之情形下,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述之情節亦與前
開約定相符,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
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證人吳建緯事先將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期填載完成後,方交由原告閱覽後簽名,用以擔保系爭
房地尾款812萬元之交付,且因原告已逾103年3月20日,
尚未給付尾款,證人吳建緯始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甚明。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判斷系
爭本票內容之智識能力,倘有疑問即可直接向證人吳建緯反
應,是其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本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等情,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亦約定:買方(即原
告)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
告)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
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等文字,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須由原告先交付尾
款,被告始有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業已於10
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
述,原告復未依約遵期給付尾款,是被告遂於103年4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付清尾款,履行契約義
務,惟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為
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再於10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90頁、另案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38
頁至第39頁),是原告確有遲延給付價金,且經被告定期催
告後仍逾期不履行,是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此亦經
另案認定無誤,並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40元在案。從而,原告本係因
系爭契約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支
付,而被告既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在另案審理時解除系爭
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業
經被告合法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
票返還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許緒仁│WG0000000│8,120,000元│103年2月21日│無│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