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許緒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被 告 于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有所爭執,系爭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後述,核其前後聲明所依憑
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由訴外人有巢氏大
新加盟店仲介人員,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1834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
44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12萬元,且被告同時勾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
爭房地並無兇殺、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事件。而原告於簽約時
已給付250萬元,且於同年2月21日完稅後再給付250萬元
,兩造並約定應於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原抵銷權時,原告再行
交付尾款812萬元。惟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之代書 吳建緯
竟於同年2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取走僅有原告簽章
、未記載其他必要事項之系爭本票。嗣原告於同年2月24日
、25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於30幾年前,
還是豬舍時,有雇工上吊自殺等情。原告遂要求仲介人員暫
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建緯竟於同年4月10日,
在未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自
行在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812萬元及受款人于奕文,並交
付被告。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
原告已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時
,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及違約金酌減,可知原告自無給付
尾款價金之義務,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仍拒絕給付尾款價金,被告方才向吳建緯拿系爭本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予原告,價金為1,326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價金500
萬元,尚有尾款價金812萬元未給付;吳建緯已於同年4月
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說明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單、支票2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裁定影本及存證
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實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及第7條第1項
分別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交付完稅款同時或送件移轉
登記前,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予賣方(即被告),並交由地政士保管,賣方收受尾款時
,應將票據返還買方。買方如未依約交付價款,經催告仍拒
絕履行時,賣方得請求保管人交付票據並行使權利;本約標
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3年3月20日前),由賣方依簽
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登記名義人,…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之地政士吳建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
上指定人「于奕文」、票面金額「8,120,000元」、發票日
期「103年2月21日」均我事先填寫,拿給原告簽名後,便
拿給被告看過,我就為兩造保管,是用來擔保尾款之用,這
個過程中,原告均未為表示任何意見,且也沒和我說不能交
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通知原告付尾款,原告逾期均未交付尾
款,我便依約將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建緯既已到庭具結,就其
親眼見聞之事實,在受有具結程序並宣誓願負擔刑事偽證罪
責之情形下,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述之情節亦與前
開約定相符,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
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證人吳建緯事先將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期填載完成後,方交由原告閱覽後簽名,用以擔保系爭
房地尾款812萬元之交付,且因原告已逾103年3月20日,
尚未給付尾款,證人吳建緯始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甚明。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判斷系
爭本票內容之智識能力,倘有疑問即可直接向證人吳建緯反
應,是其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本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等情,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亦約定:買方(即原
告)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
告)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
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等文字,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須由原告先交付尾
款,被告始有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業已於10
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
述,原告復未依約遵期給付尾款,是被告遂於103年4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付清尾款,履行契約義
務,惟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為
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再於10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90頁、另案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38
頁至第39頁),是原告確有遲延給付價金,且經被告定期催
告後仍逾期不履行,是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此亦經
另案認定無誤,並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40元在案。從而,原告本係因
系爭契約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支
付,而被告既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在另案審理時解除系爭
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業
經被告合法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
票返還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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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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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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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緒仁│WG0000000│8,120,000元│103年2月21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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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