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蕭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昇平街43號房屋前,適訴外人 黃彩媚
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熄火停放昇平街路邊,因被告有
遇道路臨時發生障礙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黃彩媚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5元(其中工資3,
200元、烤漆塗裝費用9,030元、零件費用7,515元),原
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其
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
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
車行車執照、黃彩媚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系爭小客車毀損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行經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而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質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現場道路並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行
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之根據為何,已有可疑。復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到場處理員警陳
稱:我車沿昇平街由東向西行駛,當時有1隻狗突然從昇平
街42號房屋前由北向南跑出來,我向左閃避仍撞倒狗後向左
偏移,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而系爭小客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黃彩媚則對員
警陳稱:對方車如何行駛我不清楚,我是聽到碰撞聲出來查
看才知我車右前側身被對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縱認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之「臨時障礙」係指犬隻於被
告騎車行進間自路旁突然衝出等情,然此情形顯難期待被告
有何減速慢行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據此以論
,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基礎有上揭瑕疵,洵難採信為
被告具有過失之佐證。況原告就其所指之被告騎乘機車遇有
臨時障礙乙節僅泛主張:依照交通隊的分析表去推斷,可能
是我們保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未減速慢行云云,
惟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昇平街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路寬為10.7公尺,而系爭
小客車係依靠昇平街南側熄火停放,距南側路緣約2公尺,
是仍有約8公尺路寬可供通行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參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據此尚難認停放昇平街路旁之系
爭小客車構成「道路臨時障礙」,是以原告上揭主張,應屬
臆測,委不足採。綜此,依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騎乘
機車行為有何過失,且原告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泛
主張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有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而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等語,顯無所據,其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付系爭
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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