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安豐
代 理 人  蔡尚宏 律師
相 對 人 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居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相對人,經終止勞動契約後
,頓失生活所依,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不符合無資力標準,仍獲許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並非因無資力而獲法律扶助,其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乙節,自與法不合。另本件聲
請人名下尚有102年出廠之1798CC汽車1輛(見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資料),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新臺幣1,660元(聲請人主張資遣
費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減半徵收裁判費乙
節,顯有誤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
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
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