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吳佩玲
被 告 翁炎珠
吳乙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 蘇信元 即 蘇萬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蘇信元即蘇萬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附理由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須視其是否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而定,倘若債
務人係提出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
務人;反之,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27
5條之規定,而認異議之效力及於他債務人(司法院第16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一廳(79)廳民一字
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
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
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翁炎珠於民國89年5月
11日邀同被告吳乙令、同案被告蘇信元即蘇萬良(下稱蘇信
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詎自90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蘇信元核發支付
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僅有蘇信
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惟其係以利息時效抗辯為由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異議狀、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即被告
翁炎珠、吳乙令。是依首揭說明,蘇信元異議效力應及於全
體債務人。而本院於10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被
告翁炎珠、吳乙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蘇
信元連帶給付原告56,72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2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翁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炎珠於89年5月11日邀同蘇信元、被告吳
乙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
月11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翁炎
珠自90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蘇信元及被告吳乙令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蘇信元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乙令則以:伊確實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
希望原告可以直接找借錢的當事人求償。
㈡、被告翁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
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吳乙令對原告減縮後之本金、利息請
求並無意見;被告翁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蘇信元即蘇萬良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蘇信元雖以利息之時效抗辯為理由,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
其聲明,僅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前5年內計
算之利息,是本院就此爰不贅加論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