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55、56、57號
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如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原確定事件」欄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失業8年及無固定資產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之收據等資料,以為釋明。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應納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至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該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之收據,僅能表示該基金會收到申請人之申請,未能證明其申請業經核准。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附表:
項次本院審理案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相對人原確定事件1.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度勞聲字第55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2.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9年度勞聲字第56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3.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9年度勞聲字第57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⒋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9年度聲字第16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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