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吳孟珊 被告 楊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伊交談,並以不實資歷背景取信於伊,嗣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即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伊佯稱欲投資有資金需求等藉口為由,向伊借款,或向伊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3萬0020元;嗣伊報警後始驚覺受騙,因而受有上開損害313萬00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313萬00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自103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默背你的心碎」、「難得糊塗」之暱稱與原告交談;嗣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訛稱投資牛排館需資金,及牛排館倒閉需借款償還,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復向原告詐稱可於印尼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另虛構如欲解除前揭印尼投資,需先補償相當款項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指定支人;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手法等情事,受有支出款項共計313萬002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60000+300000+318720+221900+103000+51400+25000+300000=0000000)等情,有兩造微信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單據及貸款專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外人 林佩君 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外人 邱怡君 之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外人 朱有琛 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林佩君、邱怡君、朱有琛於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號卷一第25至28、34至37、39至42、49至52、53至56、64至66、95至104、118,卷二第20、21頁反面、52至131、132至136、146、148、169至169之1、191頁),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就其曾向原告提及投資印尼渡假村定存一事,及其收取原告30萬現金、原告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指定帳戶等情,不予爭執(見同上偵字卷一第8至17頁,卷二5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第51至60、79頁);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認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以不實詐欺手法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金錢款項之不法行為甚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以不實之詐欺手法,向原告借貸款項,或以虛偽投資獲利等情事,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並致使原告受有
313萬0020元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款項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附民卷第6頁),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萬00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附表編號時間詐欺手法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1.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9日間被告向原告佯稱:為投資「中壢牛排館」,需原告幫忙貸款提供投資資金。175萬元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因上開牛排館倒閉,需借款償還鄰居為由,而向原告借款。6萬元10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2.被告向原告佯稱:因印尼政府興建渡假村計畫、募集資金所需,開辦一次投入180萬元之本金,每月即可獲取百分之三利息之高利定存。30萬元104年1月1日至1月5日間31萬8720元104年1月13日22萬1900元104年2月2日10萬3000元104年2月25日5萬1400元104年3月12日2萬5000元104年4月1日3.105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如欲解除上開印尼政府開辦之定存投資,須補償共同投資之友人90萬元,始得解約。30萬元105年4月6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