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108年度勞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略稱:本院108年度勞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指之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有漏未記載「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項。原審審理時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尚有未洽,原確定裁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內之再審意旨及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漏未記載」事項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原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