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33、34、3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可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伊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但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卻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裁定時漏未斟酌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等事證,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前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如附表「原訴訟救助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駁回在案,是以「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遂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千元等情,有「原確定事件」及「原訴訟救助事件」欄所示各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聲請再審,固謂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內容,係指摘如附表「前確定事件」、「原訴訟救助事件」欄之裁定,應參酌伊所提出臺北地院上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等證物,並非敘明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有何前開條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況聲請人究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係屬如附表中「原訴訟救助事件」欄各裁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無涉,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
附表:
項次本院審理案號相對人原確定事件原訴訟救助事件前確定事件1.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5號裁定109年1月13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2.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6號裁定109年1月13日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3.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109年1月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⒋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109年1月2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