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文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查:㈠告訴人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目的,是以其所為
陳述乃至證詞,不免選擇有利己而不利於被告之語言,是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應查明其指訴有無瑕疵,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茲審認。本案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左踝扭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就其傷勢之陳述亦前後一致,且係於案發當日就醫,此固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此傷害,惟關於其傷勢之由來,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靠近我的時候就直接用膝蓋攻擊我的下半身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腳踢我的雙腿等語;於原審審理證稱:在靠近我的時候就直接用膝蓋撞擊我的大腿,我往後倒地、膝蓋有接觸地板,因此受有右大腿與左腳踝挫傷,我跟被告接觸時他撞我大腿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是否被告所為,即非無可疑。本案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勘驗士東路監視器、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只見告訴人與被告互持手機拍攝對方,進而互相拉扯、碰撞,未見被告以腳踢或手肘推倒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再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帶,影片中告訴人持手機以拍攝之姿一路走向鏡頭,不久畫面開始劇烈晃動,畫面混亂,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毆打之行為。上開影片充其量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拍攝,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另原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被告有彎起腳靠近告訴人之鼠蹊部之舉動,然尚難認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大腿,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本院認為不違反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持手機攝錄時,且因雙方確有拉扯
之情狀而造成畫面晃動模糊不清,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即認上開畫面並非攝得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即遽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係相互拉扯,而非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拉扯,是尚不得因畫面晃動推斷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
㈢檢察官復以苟告訴人有誣陷被告而誇大渲染衝突情節之可能
,理應驗傷後隨即報警提告,縱告訴人與被告迭有糾紛,就告訴人所述情節及驗傷時間以觀,亦難逕認指訴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告訴人確有受傷,其立即前往就醫,勘信係為治療,但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網購結怨而有糾紛,互為告訴不只一起,本案即係其2人因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2人甫步出法院,即在法院外互持手機拍攝他方行止,在相互挑釁拉扯中,告訴人所受傷害究竟是否被告造成,應有證據證明,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未於當日提起告訴即推認指訴可採信。
四、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所執理由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