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准予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13日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之訴之聲明中,漏未記載:請求相對人因不當將聲請人「無預警」解職,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應自108年7月25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審審理時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確定裁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均係指摘「系爭確定裁定」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云云,然全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