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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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 黃清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55、16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清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零點零伍肆零公克)針筒伍支(均含少量第一級毒品殘渣)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黃清國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8年7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居所搜索,扣得黃清國所有海洛因2包(淨重0.1020公克、0.0540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8包、吸食器1個及手機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清國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48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3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法加重刑罰並無罪刑不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是員警依據監聽結果認有犯罪嫌疑,聲請獲准核發搜索票,被告即是搜索對象。搜索票明確記載:「應扣押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毒品吸食器、…。」(毒偵1601卷第16頁)並且果然扣得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被告所有「使用過的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8包」(同上卷第19頁)顯然員警已經更進一步取得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反於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並非妥適。被告自93年開始涉毒,曾經緩起訴,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入監服刑,本案之後仍有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予以緩起訴雖無理由;然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對自身危害不輕,並對社會風氣治安具有相當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無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案僅被告上訴,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海洛因2包、針筒5支、殘渣袋8包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1601號卷第55頁)被告坦承上述物品均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72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扣案吸食器1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已經被告供明(原審卷第72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